同性意定监护公证怎么办理

同性意定监护公证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或者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监护公证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意定监护公证的流程:

(一)确定意定监护:

1、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清醒时,选择一个自己最信任的人,亲属或者非亲属,书面指定其作为被委托者成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来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等的法律制度。

2、《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3、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意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申请:

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需公证的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受理:

1、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2、公证处受理后,要在公证登记簿上登记;公证事项的承办人应制作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3、公证处还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拟定法律文书。

(四)审查:

1、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2) 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3) 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4)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2、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五)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 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 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 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 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 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 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 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 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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