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满足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犯罪就成立了。
成立条件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二、客观上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
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一)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
其中包括:
1、用以杀伤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枪弹、刀棒、毒药、绳索等;
2、用以破坏、分离犯罪对象物品或者破坏、排除犯罪障碍物的器械物品,如钳剪、刀斧、锯锉、爆炸物等;
3、专用为达到或逃离犯罪现场或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等;
4、用以排除障碍、接近犯罪对象的物品,如翻墙爬窗用的梯子或绳索等;
5、用以掩护犯罪实施或者湮灭罪证的物品,如作案时戴的面罩、作案后灭迹用的化学药品等。
犯罪工具本身危害性和复杂性可以反映出预备行为不同的危害程度。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
(二)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
这类犯罪预备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爬楼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
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如不加以制止和惩罚,无疑最终会导致犯罪的实施,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害。
所以,我国刑法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预备犯也应予以刑事处罚,但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的特征:
一、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行为主观上做出了实行某种犯罪的决定。
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发生结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造成结果。
三、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即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完成预备行为,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二是虽已完成预备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
四、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本欲继续实施预备行为,进而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原因,使得行为人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或者客观上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或者使得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施预备行为与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预备犯应受刑罚处罚。
但由于预备犯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没有造成犯罪结果,对法益的侵犯小于既遂犯,故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预备罪,不再适用本规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要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